沈阳白癜风医院 http://m.39.net/pf/a_5824583.html离婚,父母作为投保人的保单分割吗?离婚,分割的是保单现金价值还是保单账面价值? 本案中有很多值得思考和借鉴的,相对于笼统的定义,细节更是精髓,此案例,值得细品,深思! 细节决定成败!通过此案例,我们可以感受到产品的选择,投被保人的设计是如此重要! 保险规划专业的重要性!我们的消费者需要的是专业的保险设计和规划而不是简单的价格对比! 王丽娟与袁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字数: 预计阅读:10min 基本事实:夫妻感情破裂家庭暴力存款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理财产品分割商业保险分割个人财产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子女的身心健康 法律适用: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展开更多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吕姝 卢国华于军 案号: ()辽06民终号 案件类型: 民事判决 审判日期: -08-17 案由: 离婚纠纷 律师: 何晓东尹成国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曹华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裁判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娟,女,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东港市黄海大市场特别特服装店业主,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花园委花园小区11号2单元11—36。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东,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成国,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野,男,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东港市黄海大市场特别特服装店业主,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金莱小区1号楼2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丽娟因与被上诉人袁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辽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丽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东、尹成国,被上诉人袁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丽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四、五项,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家暴行为系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所以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有过错的被上诉人应当少分。2、原判认定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为保险理财产品.9万元、银行存款55万元、上诉人父母名下存款.53元,总计2536.53元与事实不符,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袁野辩称,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家暴行为,应少分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判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3、原审判决第三项认定服装店及车辆折价款的金额来源是一审庭审中双方对该两项财产价值的共同确认,且对财产的归属也是经双方调解后一致认可的,故原审判决第三项财产归属、还款金额有一审庭审笔录为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项判决并无不当。4、被上诉人同意抚养婚生子,上诉人按每年元标准支付抚养费,并于每年1月10日前支付。综上,上诉人各项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袁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袁铭郡,现年9周岁。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近年双方的矛盾更是升级并导致分居,被告竟在隐瞒原告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其亲属,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袁铭郡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袁铭郡,年6月24日出生,就读于东港市海关小学四年级。被告王丽娟在年至年1月间,以自己为投保人、被保人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8份该公司的投资型综合保险(理财型),分别为保险单号为21206004128,保险期间为两年(年1月3日至年1月2日),保障金为元;保险单号为,保险期间为三年(年6月23日至年6月22日),保障金为元;保险单号为,保险期间为三年(年12月8日至年12月7日),保障金为元;保险单号为,保险期间为三年(年12月23日至年12月22日),保障金为元(此单被告已于年10月26日提前退保,实际退还金额为元);保险单号为,保险期间为三年(年6月6日至年6月5日),保障金为元;保险单号为,保险期间为三年(年7月16日至年7月15日),保障金为元;保险单号为21206004500,保险期间为三年(年5月17日至年5月16日),保障金为元(此单已到期,此款存入被告在交通银行开设的尾号为的账户内,原告在此处不予主张);保险单号为,保险期间为两年(年7月25日至年7月24日),保障金为元(此单被告已于年7月26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前退保,存入被告开设的中国银行尾号为账户内,退保金额为元,此款在以下查明中国银行尾号为账户时论述)。其中对于保险单号为,保障金为元的保单,因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经法庭准许提前退保,导致实际退还保障金减少,该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于该笔元的保障金,原告认可被告花费元为婚生子袁铭郡交纳保险费,应将元予以扣除。故被告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保障金金额为元。被告分别于年5月11日及年7月21日在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两份保险,投其中一份保险合同号为P,合同期为十年,交费周期为连续三年,每年元,此份保险已经连续缴纳两年,保险金额为元;另一份保险合同号为P,合同期为五年,交费周期为趸交,保险金额为元。对于此两份保险合同,被告已将投保人变更为被告母亲曲希华,故保险合同号为P的合同,年度保险费元系曲希华缴纳。故被告在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两份保险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保障金金额为元。被告于年2月6日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泰康盈泰A款年金保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被告,保险期间为10年,交费方式为一次性,保险金为元。被告于年2月28日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主险为智胜人生()险种,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被告,保险期间为20年,交费年限不限,年缴保险金为元,保证利率为年利率1.75%,现被告已交纳元。被告分别于年3月20日、年5月10日在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购买了两份中荷金福年年年金保险(合同号分别为、),保险期间为10年,交费年期为三年,每期缴费元,现该两份保险合计实缴保险金0元。年5月19日,被告已将该两份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为其母亲曲希华。被告称该两份保险系其母亲曲希华为其缴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在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购买的两份保险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保险金金额为0元。依据原告申请,该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在中国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217860135、中国交通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88、、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号为的账户流水。被告在中国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217860135的账户显示,被告年7月19日支出了元为其子袁铭郡购买了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富德生命鑫享事成年金保险,交费周期为趸交。年7月26日被告自安邦财产保险公司退保元,并于当日取出,被告对此的解释为“自年6月19日被原告殴打后,用于医疗费、生活费等支出”。年1月24日,被告在和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保费1元,对此,被告认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年5月15日被告从此卡内取出元现金,被告对此的解释为“用于家庭、夫妻的花销”。对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开设的此账户,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应为1元。被告在中国交通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88的账户显示,年10月17日从账户支出元,被告对此的解释为“年10月17日同跨消费元,系转到被告丹东银行尾号的银行账户上,存了定期,年4月5日取出,定期存在被告父亲王胜的名下用于偿还借款,这笔钱包含在原告主张被告存入被告父亲王胜账户00元借款中”。被告提供了被告本人及被告父亲王胜的丹东银行转款流水,该院予以采信;12月20日转入元,同日转出元,12月22日转入元,同日转出元,被告对此的解释为“年12月20日转出元,系转到被告交通银行尾号为的账户,加上此账户内的卡内余额共计元,被告于年12月22日转到被告交通银行尾号的账户内,同日转到被告中国银行尾号的账户内,年12月22日购买了安邦保险”。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年3月19日转入元,同日取出元,被告对此的解释为“对于年3月19日取出的元,用于偿还年前欠付货款,按照经营服装店习惯,货款都是一段时间一结”。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年5月16日汇入.97元,次日取出元。被告对此的解释为“年5月16日汇入.97元系安邦保险保单尾号为的到期保险金,加上卡内余额共计元,被告于年5月17日取出元,用于偿还被告母亲曲希华借款,该笔钱包含在原告主张被告存入被告母亲曲希华账户0元借款中”。原告对.97元系被告在安邦保险购买的尾号为的元到期保费认可,对转出的元用于偿还被告母亲曲希华借款不予认可。该院结合相关证据,对于被告将元转出并与被告交通银行尾号为账户在同日取出的元一起于当日存于被告母亲曲希华在交通银行存入0元定期存款,具有合理性,该院予以采信。被告在交通银行开设的688账户,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应为元。对于被告在交通银行开设的账号为账户,原告仅要求对年5月17日转出的元予以分割,对此,被告的解释为“此款与被告在交通银行尾号账户内的元一起于年5月17日当日为被告母亲曲希华在交通银行存入0元定期存款”。被告解释具有客观合理性,该院予以采信。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号为的账户显示,年6月19日从账户支出元,被告对此的解释为“该元取出是用于定期存在被告父亲王胜的名下用于偿还借款,这笔钱包含在原告主张被告存入被告父亲王胜账户00元借款中”。被告所述与原告提供被告父亲王胜的定期存单日期相符,具有一定合理性,该院予以采信。被告分别于年4月21日、6月19日为其父亲王胜在丹东银行存入定期存单9份,于年5月17日为其母亲曲希华在交通银行存入定期存单1份,总计金额为.53元。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特别特服装店及共同购买现代牌轿车一辆,在第一次庭审时,双方已就特别特服装店的经营权及现代牌轿车的所有权问题达成一致:服装店经营权归被告所有,返给原告折价款元;现代轿车一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返给原告车辆折价款元。被告所有的苹果手机一部、平板电脑一台现在原告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该院予以准许。婚生子现年9周岁,在该院向其询问意见时明确表示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该院尊重其意见,对于婚生子抚养费,原告自愿每月承担元,该院予以照准。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以该院查明为准(保险理财产品9000元、银行存款5元、被告父母名下存款.53元,总计2536.53元)。被告对于其父母名下的定期存款系偿还父母借款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原、被告尚欠进货款元的抗辩意见,因涉及第三人债权,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案不予一并处理。被告第二次庭审中对第一次庭审中服装店经营权及车辆所有权的调解意见反悔,理由是服装店因一直未经营且错过销售旺季故应贬值,而车辆在第一次庭审中的估价过高。但因在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已将涉案车辆交给被告且被告系自身原因一直未继续经营服装店,原告亦不同意被告的变更意见,故该院照准第一次庭审的调解意见。被告个人所有苹果手机一部、平板电脑一台在原告处,原告应在保证该物品使用价值的情况下予以返还。判决:一、原告袁野与被告王丽娟离婚;二、婚生子袁铭郡与被告王丽娟共同生活,原告袁野自年1月1日起每年承担抚养费元,于每年1月10日前给付;三、被告王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野服装店及车辆折价款合计元;四、被告购买的保险理财产品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财产品折价款元;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银行存款.27元。案件受理费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丽娟提供户名为曲希华的建行客户交易明细单,证明年3月20日、5月10日保险金额12万元的保单中,年5月19日上诉人将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为其母亲曲希华后,年的保费6万元是上诉人母亲曲希华自己交纳的,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该明细显示年5月22日、6月5日从上诉人母亲帐户内转款两笔3万元,但不能证明该两笔转款为本案的两笔保险金,该明细中不能体现出保险单号,不能证明由上诉人母亲支付该笔保险金。 本院认证意见为,鉴于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保险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母亲自行交纳年保费6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被上诉人袁野提供东港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保全费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将上诉人个人所有的房屋、安邦保险公司的20万元保险金进行查封,在查封中得知上诉人在诉讼中已将其在安邦保险投资的理财产品提前支取。 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其并未收到该证据,故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该两份证据均系原审法院制作,且都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年6月19日15时30分,双方因袁野父亲治疗费用发生争议,后袁野与其堂姐袁一弘、袁春娟、袁春华又到双方所开的服装店找王丽娟,因协商未果王丽娟被打伤住院,后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进行调解,袁野赔偿王丽娟8万元。再查明,上诉人母亲曲希华于年5月22日、6月5日交纳年保费6万元。还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将上诉人个人所有的房屋、安邦保险公司的20万元保险金进行查封,交纳保全费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并因此导致上诉人被打伤住院,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二审中主张被上诉人存在家庭暴力,应少分财产的意见,因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也只是规定存在家庭暴力的可以要求赔偿,且上诉人已经得到了赔偿,因此上诉人的这一观点无法律依据,无法得到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年3月20日、5月10日保险金额12万元的保单中有6万元由上诉人母亲交纳,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问题,鉴于上诉人二审中已提供上诉人母亲曲希华在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单,与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保险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年的保费由上诉人母亲交纳,故该6万元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予以扣除,一审将该6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妥,予以纠正。至于被上诉人提出该6万元亦是上诉人代其母亲交纳的观点,因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被上诉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服装店还有半年6万元的租金残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问题,因原判第三项的8万元中包括车辆款5万元,余款3万元才是服装店租金,且双方在一审中已经对租赁权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存款40万元用于偿还年货款的问题,因其并未提供还款收据或花销凭据等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将该部分存款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适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分割保险单不应按保单的帐面价值而应按退保提取后的现金价值进行分割的问题,因本案退保的保险系财产保险,财产保险不存在现金价值的问题,而上诉人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未经一审法院允许提前退保,造成财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一审法院按保单的帐面价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丽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东港市人民法院()辽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二、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辽民初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判决上诉人王丽娟购买的保险理财产品归上诉人王丽娟所有,上诉人王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袁野保险理财产品折价款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合计元,由上诉人王丽娟负担元,由被上诉人袁野负担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王丽娟负担元,由被上诉人袁野负担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吕 姝 审判员 于 军 审判员 卢国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东明 作者简介: 侯惠密恒通国际私人财富研究院级学员 文章来源:密密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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